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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1986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对义务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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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86年4月12日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经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,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规定:“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。”
“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,不分性别、民族、种族,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。”
在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上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第八条规定:“义务教育事业,在国务院领导下,实行地方负责,分级管理。”
义务教育事业由地方负责,分级管理是指省、市、县(区)、乡(镇)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中央宏观指导下,对具体政策、制度、计划的制定和实施,对学校的领导、管理与检查,以及在责、权上进行具体分工,各司其职。
关于义务教育的费用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第十条规定:“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。”
但对于收取杂费问题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中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。
从1986年颁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的规定中可见,我国义务教育的年限由最初1982年的初等教育延长到九年制义务教育,在年限上延长到初中阶段;在义务教育的管理机构上,地方各级政府是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者,承担着义务教育的投资与管理责任;在义务教育收费问题上,并没有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免收杂费的问题。
由此,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义务教育,在实施中就成为乡镇,甚至是村级政府来负担的,收取杂费的义务教育。
这一状况在我国义务教育发展中维持了多年,虽然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教育,尤其是义务教育发展的不足,提高了受教育者的素质和水平,但由于其所存在的制度上、法律上、政策上的缺陷,也导致了一些问题。
随着我国经济结构、政治结构以及文化结构的调整,教育结构也应不断调整完善,才能适应社会的不断变迁与发展,尤其是作为教育基础部分的义务教育,更应该顺应时代,适应社会的发展,通过不断调整义务教育结构来完善自身的发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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